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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瑛律师,南京资深房产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现为中国法学会会员,具有国家级注册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现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谢瑛律师熟悉房地产行业,精通房地产法律,致力于房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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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同居购买的房产分手后如何处理
http://www.nj933.cn/article.php?id=1002  发布时间:2009-02-06 点击率:2514

 

甲男与乙女为恋人关系。甲于二人同居期间买了一间房屋,登记甲、乙为共同所有权人。后双方分手,甲要求乙转移房屋登记,乙不肯,甲诉之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房屋归其所有。乙于法庭上出示房地产开发商出具的发票,以证明自己享有一半的所有权。甲在法庭上出示银行资金往来的证据,证明甲付了全部房款。由于甲提供的证据更有证明力,故为法院所认定,并判令房屋归甲所有。

从上述案例看乙方律师的失误

乙方律师以房地产开发商出具的发票为证据,力图证明乙女也支付了房价款而成为房屋共有人。但由于甲男提供了更有力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独自支付房价款的事实,从而使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相反,如果乙方律师不是企图通过房屋买卖来证明拥有一半所有权,而是径直主张其拥有一半所有权是由于甲的赠与的话,甲根据原来的理由,要胜诉就很难了。赠与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一般情况下动产在交付之前、不动产在登记之前得以撤销,在办理公证或者赠与负有一定道德义务的情况下不得撤销。赠与在交付或登记以后即发生所有权转移。因此,上述案例乙方主张赠与的话,由于已经办理登记,故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

赠与情况下甲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赠与并登记以后,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这是毫无疑问的。房屋所有权转移以后,若第三者善意取得,则第三者将取得所有权。

但固然可认定为赠与,却并不表明甲方因此没有任何救济的可能。同居是男女双方感情发展到一定深度后发生的,同居情况下双方会预想到结婚。因此同居情况下发生的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物为目的,实际上是预想他日结婚,而以分手为解除条件的赠与。在分手时,接受赠与的一方取得的利益应被认定为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即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得到利益,导致他人损害的,该利益即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人应该将取得的利益返还受损的人。

婚姻不成立时,受赠与方得到的利益应被认定为不当得利,这是世界许多国家明文规定的,已为比较法所证实。德国民法第1301条规定:“婚姻不能缔结者,婚姻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他方返还其所为之赠与或礼物。”瑞士民法第94条规定:“婚约者互赠之礼物,于婚约取消时得请求返还;婚礼已不存在者,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处理之。”在我国台湾,虽无如此明确之规定,但许多法院判例为预想结婚所赠与之财物,于婚姻不成立时,得依不当得利返还。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一方婚前给付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结婚后一年内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给付财物方有无过错及双方其他实际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接受财物一方予以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该规定虽然规律的是婚姻关系建立后离婚的情况,但与同居后分手的情况立法目的应无二致。虽然上述规定的判决理由是公平原则,但本人确信,依据应该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公平原则是所有法律判决的基本原则,并非独在这种判决中体现,而是所有判决或者法律制度的原则。

结论

在男女同居期间,赠与对方财物的赠与应该认定为以分手为解除条件的赠与。在双方分手的情形,赠与方可主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作者:黄杨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