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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瑛律师,南京资深房产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现为中国法学会会员,具有国家级注册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现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谢瑛律师熟悉房地产行业,精通房地产法律,致力于房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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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简易程序的特殊问题
http://www.nj933.cn/article.php?id=1313  发布时间:2009-02-24 点击率:2617

 

一、简易程序中的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发布的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中对诉讼文书和裁判文书的送达作了详细的规定。
(一)诉讼文书的送达
    1.诉答阶段须明确送达地址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5条)
    2.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时的处理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8条):第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第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3.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时的处理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其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其二,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9条第2款)
    4.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时的处理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第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第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0条第2款)
    5.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时的处理
    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1条第1款)但是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1条第2款)
    (二)裁判文书的送达
    1.当庭宣判的案件裁判文书的领取
    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28条)。
    2.裁判文书的邮寄送达
    当事人因交通不便或者其他原因要求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29条)。
    3.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送达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30条)。
    4.定期宣判的案件送达之日的确定
    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31条)。

二、简易程序中的调解
     (一)应当先行调解的简易案件
     除了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案件以外,下列简单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4条):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劳务合同纠纷;
   (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5)合伙协议纠纷;
   (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二)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5条)。
(三)调解书的生效时间
    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十日内将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6条)。
(四)调解书的补正
    当事人以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7条)。

三、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
(一)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法院不得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2条)。法院不能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混用,不能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简易程序中未规定的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已经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3条),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70条)。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26条)。
    (三)对当事人就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处理。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3条第1款):第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
    (四)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3条第2项),即6个月的审理期限,但应当从中扣除法院此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已经过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