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主要情形包括:1、另行订立违背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合同;2、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3、与非中标人订立合同;4、减少约定工程量或将分项工程交由他人完成。
出现第一种情形,如果属于“黑白合同”,则以“白合同”为结算依据,如果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的合同未备案,则不属于“黑白合同”,可以参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后三种情形,中标人可以要求招标人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如果出现《合同法》110条不能履行的情形,合同不再履行,中标人可以要求招标人赔偿损失尤其是赔偿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合同法》第113条为索赔可得利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具体内容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文/邢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