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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瑛律师,南京资深房产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现为中国法学会会员,具有国家级注册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现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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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垫资施工是否禁止?垫资施工应注意那些问题
http://www.nj933.cn/article.php?id=1414  发布时间:2009-02-25 点击率:3246

  
 

    最初全面禁止垫资的法规是建设部、国家计委和财政部1996年6月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该通知严格禁止企业垫资或者带资施工。该禁性规定并未产生预期效果,垫资屡禁不止,逐步演变为建筑市场的“潜规则”,由此引发大量垫资纠纷起诉到法院。最高法院2004年10月出台的《解释》采用“一刀切”的处理方式,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针对市场实际情况,行政机关对垫资的立场亦发生变化,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1月联合下发《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要求今后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严禁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同时要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告知性合同备案制度;《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同时废止。
    分析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仍然禁止垫资施工,对非政府投资项目不再禁止;垫资纠纷起诉到法院后,法院采取“一刀切” 方式,对工程性质不予区分,一律按照有效处理。尽管垫资已经“松绑”,但对施工企业而言,能否以垫资方式承揽工程,应当认真权衡自身融资能力和清欠能力,否则如牛入烂泥,不能自拔;约定垫资施工,同时要在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约定垫资利息,对垫资利息无约定,请求支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文/邢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