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
(报送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业务委员会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有企业改制业务流程
第一节 尽职调查与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第二节 编制《改制方案》与《职工安置方案》
第三节 报批备案
第四节 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
第五节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与改制辅导
第六节 工商登记
第三章 相关公司治理业务
第四章 法律意见书
第五章 附则
(接上页)
第二章 国有企业改制业务流程
第三节 报批备案
第12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改制方案》的报批工作。对报批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2.1 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存在下述情况的不得实施:
12.1.1未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
12.1.2未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
12.2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
12.3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12.4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2.5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职工安置的,其职工安置方案须经改制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12.6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其审批程序按国资委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12.7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转让银行资产的,其审批程序按国资委和银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3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报批、备案工作。律师对报批、备案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3.1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的企业,其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3.2 产权持有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3.3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行为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3.4 产权持有单位决定其出资的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3.5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需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13.6 产权持有单位向改制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公示手续。
13.7
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产权转让双方协商一致,依法报请批准国有企业改制或批准国有产权转让的部门审批后,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
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产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上市公司母公司转让控股股权导致股权性质发生变化的,受让方应当一次付清。
第14条 律师依法协助改制企业与金融机构债权人办理改制确认手续。律师对确认手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4.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改制企业应与债权金融部门订立书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或取得债权金融部门签发的同意改制确认书。
14.2 国有企业改制审批时,改制企业未征得金融机构债权人同意,未提交书面协议或确认书,不得进行改制。
第15条 律师对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对所涉及的核准或备案程序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5.1
产权持有单位出让国有产权的,应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依法报经有权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15.2 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改制企业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16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有关事项的报批工作。律师对报批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6.1 产权持有单位拟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除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还应参考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及商务部的有关规定。
16.2 产权持有单位转让国有产权、债权或出售资产的外汇资金收入,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汇。
16.3
利用外资改组的改制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进行改组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保留境外投资者投入的外汇资金。
第四节 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
第17条 国有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概述
17.1
本指引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产权持有单位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让方)的活动。
17.2
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或企业法人股应在规定的证券交易市场进行;
破产企业所持有的国有股权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17.3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其中涉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的,应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律师介入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7.3.1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7.3.2 使交易各方在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前提下完成交易;
17.3.3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17.3.4 有利于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17.3.5 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企业性质的限制。
17.4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协助委托方选择经纪会员。产权交易所一般实行会员代理交易制度,从事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委托具有产权经纪资质的交易所经纪会员(以下简称"经纪会员")代理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宗产权交易项目中,除下述情况外,一家经纪会员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
17.4.1国有独资企业、事业法人下属的全资企业(事业)法人之间的产权交易;
17.4.2其他经产权交易机构批准同意的产权交易。
第18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协助企业完成国有产权交易流程:
18.1 律师可以协助转让方或其经纪机构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18.1.1《产权转让申请书》;
18.1.2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8.1.3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18.1.4转让方的内部决策文件;
18.1.5产权转让有权批准机构同意产权转让的批复或决议;
18.1.6转让标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转让标的企业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的董事会决议和公司章程;
18.1.7涉及职工安置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18.1.8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表或备案表;
18.1.9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
18.1.10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8.1.11拟向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转让的,提交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18.1.12《产权交易委托合同》。
18.2 转让方或其经纪机构提交文件齐备后,产权交易所对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向转让方或其经纪机构出具《产权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18.3
产权交易项目挂牌公示不少于20个工作日。通过产权交易所网站、电子显示屏及指定的各类媒体对外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信息披露内容以《产权转让申请书》内容为主;如项目属于向管理层转让,
还需披露《管理层拟受让国有产权申请表》。
18.4 挂牌期间,律师可以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委托,协助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产权受让申请书》、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机构法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机构法人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产权交易委托合同》、有关此次收购的内部决议及批准情况、符合受让条件的相关文件或证明,以及按照交易规则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18.5
挂牌期满,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律师应协助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与对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生两个及以上意向受让方,采取竞价转让的方式,如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评审或其他竞价程序。
律师应协助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组织或参加竞价程序。
18.6 律师可以协助委托方办理产权交易结算交割,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产权交易所。如最终受让方属于管理层,价款应来源于管理层本人银行帐户。
18.7 交易价款到帐后,产权交易所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交易双方将产权交易手续费统一交纳至产权交易所并领取产权交易凭证。
18.8
律师可以代理交易的一方制作工商登记所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并代理完成工商登记;向产权交易所出具工商部门变更后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部门核准的公司章程,协助转让方领取产权交易价款。
第19条 律师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完成实施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具体内容,完成交易挂牌的相关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19.1
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完成申请或参加产权交易前,依据法律、公司章程及3号令的规定应当完成的内部决策、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审批或备案等相关手续。
19.2
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所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19.3在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产权交易规则确定的交易方式成交后,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与产权交易受让方订立《产权交易合同》,并对合同内容和各项条款提出修改意见。《产权交易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9.3.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19.3.2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19.3.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19.3.4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19.3.5转让方式及付款条件;
19.3.6产权交割事项;
19.3.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19.3.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19.3.9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9.3.10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9.3.11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19.4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19.5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与受让方草签《产权交易合同》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通过后方可正式签订合同。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律师应当建议改制企业必须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节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与改制辅导
第20条
律师除可以为改制企业编制《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外,还可以根据改制企业的实际情况协助制定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如土地处置方案、债权债务处置方案以及用于安置人员的资产委托管理等相关方案。
第21条 律师为企业改制拟定、编制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应注意下列问题:
21.1拟定决议类法律文件、公告类法律文件、协议类法律文件、当事人之间承诺或保证类法律文件,为委托人编制向政府提交用于审批、核准或备案的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在充分听取产权持有单位、改制企业或其他改制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
21.2 在拟定公司章程的同时,为改制企业拟定新的规章制度,应符合改制企业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需要和要求。
21.3拟定《集体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应依据《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地方性法规。
第22条
律师应当为改制企业提供改制辅导,改制辅导目的是通过对《公司法》和国有企业改革政策的宣传同步实现观念更新,有四项主要内容:培养股份制意识,同时要形成公司治理文化,树立市场经济的理念,
控股股东或出资人代表的平等意识等。改制辅导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22.1 协助改制企业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国家、省、市有关国企改革的法律法规政策,通过会议动员、宣传培训、座谈讨论等形式,统一思想,形成共识。
22.2帮助职工培养股份制意识是指实现权利意识、法律意识、财务意识、风险意识四种意识的合一。公司治理文化是一种分权制衡为核心的和谐发展文化。制度创新以后,要用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文化取代领导被领导的传统国有企业文化。
第六节 工商登记
第23条
律师应当协助改制后的企业严格按照改制方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完成新公司设立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24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25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律师协助设立公司办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25.1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5.2 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5.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26条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应当协助设立企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26.1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6.2 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6.3 公司章程;
26.4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6.5 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26.6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26.7 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26.8 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26.9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6.10 公司住所证明;
26.1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律师应当协助设立企业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27条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律师应当协助设立企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27.1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7.2 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7.3 公司章程;
27.4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27.5 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27.6 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27.7 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27.8 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27.9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7.10 公司住所证明;
27.1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28条
律师可以协助新公司召开公司创立大会、登记注册与变更有关手续。律师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协助新公司办理公司登记、税务、土地、房屋、车辆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相关公司治理业务
第29条
律师承办相关公司治理业务,参与公司治理制度建设应充分体现"以保护股东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公司治理理念,使控股股东(大股东)行为规范并依法履行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
通过治理结构框架保证董事对所有股东平等对待的义务,加强对职工、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力度,强化公司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等社会责任。
第30条
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是制订或修改好公司章程。律师应当协助改制企业制订公司章程,区分哪些是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不得随意变动;哪些是任意性条款,可以自由约定。
积极创造条件,确保监事会履责、规范控股股东(或大股东)行为,核心是健全董事会制度,强化经营者激励约束特别是中长期的激励约束。
第31条
律师应当协助企业完善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制度。董事权利包括出席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权、报酬享有权、请求赔偿权、监督权、参加行使董事会职权的权利等等。
第32条 律师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评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忠实义务:
32.1是否存在挪用公司资金;
32.2是否存在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2.3是否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32.4是否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32.5是否存在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32.6是否存在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己;
32.7是否存在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情况;
32.8是否存在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33条
谨慎行事是勤勉义务的核心,律师应当通过治理结构框架的设计使受信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依据受信者个人的知识、经验以及公司的性质和内部分工、公司章程等方面的规定,应当承担的一般理性的谨慎人在同等情况下行为一样的义务,从而避免损害的发生。
第34条
律师应通过不断完善治理结构框架,帮助改制后的公司积极介入产品服务竞争市场、经理人才市场、董事市场、债权人市场、劳动力市场、控制权市场等外部治理市场,实现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治理市场的良性互动,通过市场约束帮助公司不断提升治理水平。
第35条
律师应通过业务实践发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存在的空白、不足之处,从理论上不断总结公司治理业务经验,提出立法建议,不断完善公司法律、行政法规体系。
第四章 法律意见书
第36条 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法律意见的,应当依法对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第37条 律师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包括但不限于:
37.1对产权界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37.2对资产评估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仅从评估机构的资格、评估备案的程序等方面发表意见);
37.3对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37.4对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37.5对职工安置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38条 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非经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同意不得将《法律意见书》用于企业改制以外的其他目的或用途。
第39条
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主要作为改制企业出资人或改制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报批改制方案或者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时的配套文件使用。
第40条
律师不得在未经尽职调查和核实、查证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内容的情况下,仅针对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书面内容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41条 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41.1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法规依据;
41.2律师声明的事项;
41.3律师进行尽职调查的情况;
41.4律师针对改制方案具体内容的合法性意见。(按照方案涉及的事项,如改制主体、《改制方案》设计制作者的主体、《改制方案》批复者的主体资格和改制的实施程序以及资产处置、人员安置等逐项发表意见);
41.5律师对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整体性结论意见;
41.6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包括律师认为需要保留的意见及其依据)。
第42条 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要求。
第43条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当注意适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正确处理法律和法规的效力和冲突问题,使用司法解释或法理以及规范性政策文件作为依据时应当作出适当说明。
第44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如虽已勤勉尽责但仍然不能作出明确判断,或者已经明确向改制企业出资人或改制企业表示不同观点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45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45.1改制企业,是指拟改制或正在进行改制的国有企业;
45.2产权持有单位,是指国有企业出资人或国有产权转让方;
45.3其他改制当事人,是指国有企业债权人、国有企业职工组织、国有产权受让人等。
第46条 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组织起草并负责解释。
第47条 本指引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 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