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及物业管理单位
的合法权益,提高全省物业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建设部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
本办法(苏价房字[1999]327号 )。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当地物业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及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
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按照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合同
的约定,对住宅及非住宅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
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价格主管部门
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驻宁的中央直属单位、省级各部门
以及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服务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各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权限分工,由 省授权各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费和代收代办费、特约服务费。物业管理
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的性质、内容、质量、特点等不同情况,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
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和保安、绿
化等管理公共性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相结合。
为公寓、别墅及非住宅房屋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其收
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
为满足部分物业产权人、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其收费由当事人双
方协商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听取物业产权人,使用
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举行价格听证会。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以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合理成本和费用为基础。既要有利于物
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
的物业及其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合理确定。
第七条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由下列因素构成;
1、物业管理单位服务人员的工资、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及保养费;
3、清洁卫生费;
4、绿化管理费;
5、保安费;
6、办公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普通住宅区(含高层住宅)的公共设施、设备维护及保养费用可在共用部位、共用设备
设施维修基金列支。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在不影响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利益的前提下可利用物业区的场地
、设备等条件,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其收益用于补偿物业管理费用,并接受物业产权人、使
用人的监督。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应明确
有关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权利、应承但的义
务等。合同中有关收费的约定应当符合物价管理规定。
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统一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
营场所或服务地点公布,每半年(或一年)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收入和支出情况,接
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
费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不按规定交纳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
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直至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对于已实施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空置房及产权人购买后6个月未入住的房屋,
由该物业的业主(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产权人按规定标准的50%,缴纳空置房公共服务费。
第十三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
名目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长期占用性质(超过一年以上)的违约金、押金、保证金等
。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由价格部门进行
协商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各市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本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
法。
第十八条本暂行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9年9月10日起施行。